案例十四:
(1)     記名票據於記名後生效,但是丙丁沒有自乙那裡拿到票據,
         所以乙對丙丁沒有求償權。
         (註):因為丙丁簽名只為保證,但支票上沒有保證此種效力,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就形式上而言,乙未簽名,在這種狀況下為背書不連續;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若是乙有簽名則歸類為回頭背書。
(2)   在這種狀況下為回頭背書(有經真正的背書轉讓),
        但乙對自己的後手並沒有追索權。
案例十五:
(1)     不可,因為甲已免除擔保的呈兌。
(2)     到了到期日,而丙也確定拒絕付款,因為不能免除擔保付款,
         所以可以向甲追索。
(3)     因為未遵期提示,所以喪失了對甲的追索權
案例十六:
否,還是要做付款的提示才能行使,而且因為未經遵期提示,
所以戊有抗辯權,不用被追索。
而提示是向金融業者行使,目的在遭遇退票時會有證明單,比較易於舉證。
有免除舉證的記載還是要做付款提示始可行使追索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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坦白說是我整理的我自己卻有看根本沒有懂  =   =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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